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517-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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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故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更正並補充為「見徐修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配送貨物,無暇看管之際」、第3行「貨車」更正為「營業用小貨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文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固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徐修振 新臺幣(下同)490元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奶茶一箱,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9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已弭平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4號   被   告 游文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得徐振修管領、放置於貨車上之奶茶1箱後離去。 二、案經徐振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修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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