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桃簡-52-202503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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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其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毒品,然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卻為供已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核屬犯罪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汽車樣式) 19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73.89公克 驗前總淨重:50.3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4.02公克 ⒉ 毒品果汁包 (外包裝呈黑白花樣式) 17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53.76公克 驗前總淨重:30.30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2.72公克 ⒊ 愷他命 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8.96公克 驗前總淨重:17.799公克 驗餘總毛重:18.913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9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春假期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4月24日19時50分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遮蔽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02公克)、黑白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淨重2.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伯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3.046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汽車樣式果汁包1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4.02公克)、黑,白花樣式果汁包17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