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521-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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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樓」更正為 「地下2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詹雅雯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80元(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施佳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1樓Quiksilver專櫃,徒手竊得閃銀有限公司所有、由詹雅雯所管領之毛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及詹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雅雯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