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桃簡-53-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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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AVG-9759」及「AUL-33 89」號車之車種原記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AVG-9759」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貨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   被   告 黃竣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煬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不 詳時間,在蝦皮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攔查,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8月1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23925號函及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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