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簡-534-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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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瓊慧」之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泓 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 ,且犯後又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源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謝瓊慧(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由鄭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瓊慧(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路邊,推由鄭源成徒手竊取賴泓瑜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謝瓊慧(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謝瓊慧(惠)」原本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賴泓瑜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竊得之上開粉紅色安全帽交由「謝瓊慧(惠)」配戴,由鄭源成騎車搭載「謝瓊慧(惠)」離去。 二、案經賴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源成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謝瓊 慧(惠)」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謝瓊慧(惠)」自己要去偷別人的安全帽,當時我跟「謝瓊慧(惠)」表示沒安全帽不能載她,「謝瓊慧(惠)」就叫我等一下,過了一陣子後,「謝瓊慧(惠)」就自己拿了一頂安全帽過來,我才知道「謝瓊慧(惠)」拿了別人的安全帽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車搭載一女子(下稱A女)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01至11:32:03時,被告停車後,A女先下車,被告後下車,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10至11:32:21時,被告往告訴人賴泓瑜機車停放處走,A女站在下車處靜止不動,被告復又轉身,回頭走向A女,向A女頭部伸手,A女則低頭讓被告自其頭上拿下原先配戴之安全帽,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24至11:32:38時,被告走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彎腰拿取物品,起身後,被告將手中拿取之物品交與A女,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51至11:32:56時,由被告騎車搭載A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實際下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並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將上開粉紅色安全帽交與「謝瓊慧(惠)」配戴,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從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施淑汝、鄭源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