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桃簡-538-202503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受內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空氣槍,雖係被告供犯罪所使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尚屬常見之物,亦非難以取得,或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其胞兄王瀚 玄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欲取回喇叭等私人物品時,與王瀚玄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空氣槍朝王瀚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擊,致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娘、等等再去開」等內容之訊息與王瀚玄,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瀚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瀚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瀚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