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540-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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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睿 蔡育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育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抱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依被告蔡育芸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 第31頁)及參以被告蔡育芸可清楚目擊被告林柏睿竊取經過等情(見偵卷第52-54頁),堪認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件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林柏睿、蔡育芸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睿、蔡育芸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勉持(見偵卷第7、29頁),及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素行,並衡以被告林柏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蔡育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蔡育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1個,經被告林柏睿、蔡育芸竊取後 ,由被告林柏睿交付予被告蔡育芸等情,業據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1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信上開抱枕1個係由被告蔡育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育芸主文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林柏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1鄰瑞峰3之5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睿、蔡育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之史迪奇長方形抱枕(價值新臺幣490元)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育芸負責把風,林柏睿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抱枕,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瑜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瑜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育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瑜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林柏睿、蔡育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