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545-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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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間,犯罪型態仍有所區隔,難認前案與本案之間具備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裁量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扣案物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認員警於尚未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 裝袋2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個) 編號DD-0000000 (1)標示1晶體毛重1.468公克,經重約1.243公克;標示2經體毛重1.405公克,淨重約1.165公克,分別取0.010、0.00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桃檢鑑字第1130163670號(見毒偵卷第123至125號) 2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林仁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前因竊盜、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2.873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