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桃簡-55-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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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6、5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鍾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酒類6瓶,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魏志宇具領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則均遭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歸還告訴人黃麒洲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偵57976卷第11頁,偵58336卷第1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證物領據存卷可佐(見偵57976卷第81頁、第8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5833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   查被告此部分行竊所得之酒類6瓶,係於被告開封飲用部分 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告訴人魏志宇等情,業如上述,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寶雅中壢新生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儲備店長魏志宇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龐尼維爾蜂蜜酒、龐尼維爾荔枝酒各2瓶、龐尼維爾檸檬酒及龐尼維爾梅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魏志宇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酒品共6瓶(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㈡接續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3 分許及113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麒洲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共15瓶(價值共3,66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麒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二、案經魏志宇及黃麒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麒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麒洲提供之55-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上開3次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龐尼維爾酒品6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志宇之事實,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三得利半角0.36L 1瓶 265元 2 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300ml 1瓶 159元 3 金門特級高粱0.6L 1瓶 580元 4 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 185元 5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L 2瓶 共330元 6 六 日本琴酒(Roku Gin) 1瓶 298元 7 金門特級高粱300ML 1瓶 350元 8 玉山54度高粱酒0.3L 2瓶 330元 9 石敢當53度高粱酒0.3L 1瓶 165元 10 38度金門小高粱300ML 1瓶 160元 11 金門高粱酒38度0.3L 2瓶 590元 12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 249元 合          計 共15瓶 3,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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