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簡-56-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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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至350元」更正為「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涂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上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范閎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至3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范閎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國欽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閎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承有竊 取現金300至35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竊取錢包內之硬幣金額,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確有現金1,000元,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