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560-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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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同一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手法,毀損告訴人甲○○、國雲公司等不同人之財物,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前曾因與車號0000-00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管理之財物及國雲公司之財物,致生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案為毀損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雖屬於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犯後業已丟棄至附近溪裡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8894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B1停車場,先持剪刀剪斷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有之監視器網路線1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國雲公司所有之電源開關1座,復以不詳方式砸破甲○○向丁○○所借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甲○○。 二、案經甲○○、國雲公司委由高嘉凌、林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嘉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林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