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桃簡-59-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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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鈞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尚未發還被害人(除竊盜未遂部分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香菸業已使用完畢等情(見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1 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曾嘉鈞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健達出奇蛋2個、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元) 2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375元) 3 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義美巧克力4包、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515元) 4 113年8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 曾嘉鈞徒手拿取擺放在架上之WINSTON香菸2包之際,為該超商店員發現制止,曾嘉鈞始將香菸放回架上後離去而未遂。 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7號   被   告 曾嘉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陂塘門市店內,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上址萊爾富超商陂塘門市店內,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架上之香菸2包,惟未竊得而未遂。後經該超商店長趙彬發現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1 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曾嘉鈞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健達出奇蛋2個、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元) 2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375元) 3 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義美巧克力4包、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515元) 4 113年8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 曾嘉鈞徒手拿取擺放在架上之WINSTON香菸2包之際,為該超商店員發現制止,曾嘉鈞始將香菸放回架上後離去而未遂。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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