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桃簡-592-202503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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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軒豪與告訴人石偉南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任意持酒精噴瓶砸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習得應尊重他人身體,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故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8號   被   告 林軒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豪因不滿石偉南所屬之客運公司司機駕駛262路線車速 過快致其未能趕上班車及石偉南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石偉南駕駛之262路線客運上,持駕駛座旁之酒精噴瓶攻擊石偉南,致其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石偉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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