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桃簡-6-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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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麟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   被   告 黃 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筧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科賜 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即不該於出資設立公司後,嗣即將出資提領匯出,而未有充足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仍基於公司資本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3日,向其不知情之父黃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黃筧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筧再於同年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300萬元存入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充作股東出資之驗資股款,而作成科賜機械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其再將上開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理得會計師事務所黃玉麟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科賜機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於同年月16日,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 二、黃筧再於112年3月16日,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前 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科賜機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12年3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筧旋於112年3月20日,即將上開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250萬元,提領轉匯至不知情黃雲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借款,終而遂行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3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9765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華南銀行113年3月18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科賜機械公司驗資金流圖1份、被告黃筧提供科賜機械公司交易資料1份、科賜機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資本不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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