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桃簡-60-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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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來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雪糕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4號 被 告 林來有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雪糕1支(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食用完畢並離去。嗣店員卓心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來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聖年、卓心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為一位婦人,身著黑色底色並伴有藍、紅色圖樣之上衣,腳踩紅色拖鞋,倚靠拐杖行走,經與查獲時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二者之體態、衣物、使用輔具等生理特徵均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雪糕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