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桃簡-605-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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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竹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