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桃簡-606-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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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坑牛肉乾壹包、金頂電池 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徒手竊 取」更正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楊佳維管領之高坑牛肉乾1包、金頂電池2包等物之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接續徒手竊取前開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高坑牛肉乾1包、金頂電池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9號   被   告 呂明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坑牛肉乾1包、金頂電池2包(價值共新臺幣75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楊佳維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明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有健忘症,本案只是忘了結帳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案發當日進入前揭商店時,即曾持蜂蜜菊花茶、茶葉蛋等商品前往前揭商店櫃臺結帳,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應無健忘、記憶衰退等情事,況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步伐均正常,步出前揭商店後,亦能自行駕車離去,足徵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楚,被告上開所辯因健忘症而忘記結帳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高坑牛肉乾1包、金頂電池2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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