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609-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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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李學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宜蓁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其上id221 MOTO A2 Plus藍芽耳機1副(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宜蓁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學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機 車有借給我朋友使用,之後我要去騎車的時候,找不到安全帽,我就打給我朋友,我朋友說他的安全帽是白色的,我看到旁邊的機車剛好有一頂白色安全帽,我以為是我朋友的,我就拿走了,我是誤拿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安全帽係懸掛在告訴人之機車上,並非放置或懸掛在被告之機車上,衡情一般人應不致將自身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他人機車上,以避免遭他人誤認、取用,是上開安全帽顯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未進一步向其友人求證,即將上開安全帽取走、使用,顯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白 色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