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桃簡-62-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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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54號   被   告 鄭詠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楊文彬所有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楊文彬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詠銘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夾中該店內某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始依該物品所對應之號碼,拿取該機臺上之中獎物品即藍芽喇叭1盒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知被告有拿取某選物販賣機內掉於出物口之物品,然被告所拿取之前揭物品,並非其所投幣把玩之機臺,且前揭物品外觀亦無標示特定號碼可供兌獎,況被告拿取上開藍芽喇叭1盒前,並未錄得被告有何兌獎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喇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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