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桃簡-621-202503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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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葉奕廷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300元、1 ,100元,合計4,4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可口小吃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店內工作平檯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美福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上址美福飽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奕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可口小吃店店長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三亞企業社現場主管林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害人葉奕廷所報竊盜案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