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622-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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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邢玉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見劉時喻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該手機棄置在元生二街某停車場收費亭內。嗣劉時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以手機內建定位系統,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尋獲該手機。 二、案經劉時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玉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手機放在機車前方置物區後,戴著藍芽耳機進入診所等語,則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並未交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他人物品,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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