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桃簡-623-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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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程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17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或搭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梁程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侑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XL-561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梁程侑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訂製假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XL-5610號車上使用,並於114年2月17日不詳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BXL-561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17日5時38分許,梁程侑請不知情之友人王浩宇代駕,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梁程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