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桃簡-625-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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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習得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故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