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635-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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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3年1 月9日」後補充「下午5時4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林璟彤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將所得款項如數歸還此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第92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兼衡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王泉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旻與林璟彤為男女朋友,詎王泉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許,透過網際網路,佯裝為林璟彤之父,詐稱:家裡急需用錢等語,向林璟彤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林璟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下午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泉旻指定之帳戶。嗣林璟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璟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泉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 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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