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桃簡-64-20250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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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邱垂輝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自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蔡○庭並另為賠償(偵卷4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任職宮廟、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桃簡卷11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填補損害,回復法秩序,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邱垂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蔡○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停於該處電動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庭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垂輝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腳踏車踏板上掛有1頂安全帽,我離開後,想到該安全帽可能因為風大吹到路上影響用路人就回頭撿回家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該安全帽係掉落在花圃、腳踏車旁之地上,我怕影響用路人才拿走,我停精神科藥,精神較不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先左右張望後,自上開電動車上拿取安全帽後騎車離去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掉落在地上致可能影響用路人方拿取等語,誠屬無稽,則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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