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652-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告李承維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睡著時吸到二手煙等語。惟依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該次所排放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73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89ng/mL ,均遠超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確認檢驗公告閾值,難認係睡眠中不經意吸入他人所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況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有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顯有充分能力判斷如大量吸取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生之煙氣,足以使身體產生毒品反應之事實,應不至於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氣,是以被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李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李承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否認有 施用毒品,辯稱:我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8)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