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655-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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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簡明輝招攬喬裝男客之員警而媒介性交易,並提供處所供成年女子HUYNH THI QUYEN從事性服務,屬已完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HUYNH THI QUYEN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該員警並無與HUYNH THI QUYEN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吳東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媒介成年女子HUYNH THI QUYEN(越南籍),利用該處容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約定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中1,000元為HUYNH THI QUYEN之報酬,其餘則為吳東霖所收取。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警員曾紹峻喬裝客人到場消費,吳東霖發現客人上門,接待曾紹峻,並於收取1,600元後,帶同曾紹峻至小房間,媒介HUYNH THI QUYEN與曾紹峻為性交易,而HUYNH THI QUYEN先要求曾紹峻褪去衣物,再褪去自身衣物欲與曾紹峻從事性交易,經曾紹峻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進入,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HUYNH THI QUYEN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曾紹峻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譯文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2,000元係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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