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664-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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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林土雞切塊、土公雞骨腿切各壹盒,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美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雲林土雞切塊、土公雞骨腿切各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商品標籤可知,雲林土雞切塊、土公雞骨腿切各1盒之價值共計新臺幣340元(見偵字卷第20頁、第23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許收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萬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謝美惠所 管領之雲林土雞切塊1盒、土公雞骨腿切1盒(共價值新臺幣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謝美惠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收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標籤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