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桃簡-67-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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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4號、第5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 00號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於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5760元。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6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 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蔡維倫、黃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維倫、黃俊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告訴人蔡維 倫所有現金2,240元。惟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難判斷被告自上開置物箱竊取之現金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起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