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4-桃簡-69-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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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依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依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育騰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罹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失眠疾病乙節,有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葡萄2袋,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00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應已弭平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因此取得被害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7號 被 告 朱依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依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邱育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水果店內,向該店店員稱欲購買葡萄,經店員將葡萄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放入朱依君手提之塑膠袋內後,朱依君即走往櫃檯方向,假意欲結帳,並趁機將上開葡萄2袋放入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葡萄2袋得手。嗣經邱育騰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育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依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葡萄,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