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桃簡-74-20250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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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不堪使用」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宏業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徒手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酌諸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雙方均於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4號 被 告 黃春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發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1段與福山街62巷口前,因與王宏業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打王宏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左方後視鏡,並踹擊該自小客車前車保險桿、水箱護罩,致左方後視鏡、前車保險桿、水箱護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宏業。嗣經王宏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毀損照片6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然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你敢叭怎不敢下來,有種好歹就下來」這句話,且卷內亦無相關證人或錄音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