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4-桃簡-77-202503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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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12、42069、43297、5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宣告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公仔,被 告雖辯稱公仔變賣所得與「張德恩」一人一半(見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卷第93至98頁),惟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查無相關人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卷第103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應認全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一、㈠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一、㈡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5,000元) 3 一、㈢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 4 一、㈣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 5 一、㈤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德恩」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賴麒文所管領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賴麒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爽爽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由張庭瑄所管領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張庭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徒手竊取由簡汶渝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謝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簡汶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3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由陳建逸所管領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陳建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復另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由謝明坤駕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徒手竊取由劉成凱所管領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得手後,旋即由謝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劉成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張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張庭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7張及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德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明坤雖於偵查中證稱與其共同犯案的「張德恩」是83年次的臺東人,惟經本署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並設定80年至85年出生,且不限戶籍地之條件查詢結果,並查無符合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與被告謝明坤共同犯案之「張德恩」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