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桃簡-83-202501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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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並丟棄,堪認已無從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再宣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便當 1個 被告已食用,無從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爰不予追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4號 被 告 陳沛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副理劉宗翰管領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劉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