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84-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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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命其應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命其應於113年6月30日前完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遵期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欠缺悔改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通知乙○○應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乙○○明知其應依指定時間規則出席,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致未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日府衛心字第1120323817號函暨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