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4-桃簡-87-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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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隨即將 本案鏡頭轉售」補充為「隨即『於同日』將本案鏡頭以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轉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承租本案鏡頭,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宋采洵假意承租附表所示之物,再予轉售牟利,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雖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在卷可佐,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將本案鏡頭以1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成功攝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1頁),並有商品買賣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因變賣本案鏡頭而得款1萬8,8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伊表示被告僅賠償4,000元等語,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萬4,800元(計算式:1萬8,800元-4,000元=1萬4,800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3號   被   告 柳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至宋采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秋布影像工作室,佯稱欲租借TAMRON 17-28mmF2.8 Di Ⅲ RXD鏡頭及SONY SEL90M28G FE 90mm F2.8 G Marco OSS鏡頭各1顆(下合稱本案鏡頭),致宋采洵陷於錯誤,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本案鏡頭出租與柳坤廷,惟柳坤廷因缺錢花用,隨即將本案鏡頭轉售與不知情之成功攝影,嗣租期屆至柳坤廷未依約返還本案鏡頭,宋采洵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采洵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采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秋布影像工作室器材租借單、LINE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同意書、存證信函、TAMRON商品保固卡、SONY服務保證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查本案被告於租借之始即擬將本案鏡頭變賣,依前開說明,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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