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94-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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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8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2年8月3日,相距長達9至10年之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查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供 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陳景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景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8月3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三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