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桃簡-95-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迄113年3月止,先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註冊成功後,即陸續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賢)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換成點數作為賭金,再進入網站內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劉子辰彰銀帳戶內。嗣經警比對共犯劉柏賢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名細,發現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2515元至劉子辰彰化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4號 被 告 劉子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112年3月16日18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彰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