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4-桃簡-97-20250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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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8、4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8,0 00元」前,應補充「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凌晨5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57分許」、第3行「錢包1個」,應更正為「錢包1個(【錢包價值500元】,錢包內含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銀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2張悠遊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任意竊取被害人黃見義、告訴人詹雅鈴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暨考量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犯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各地檢察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竊 得8,000元,且供稱:都花完了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 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部分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銀行狗狗金融卡1張、LINE連線公司金融卡1張、悠遊卡2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113 年度偵字第48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徒手竊取門市內櫃台底下之營業金8,000元現金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店長黃見義點交時發現營業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690號) (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桃園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員詹雅鈴所有、放置在店內收銀檯下方置物籃內之錢包1個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詹雅鈴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658號) 二、案經詹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雅鈴、被害人黃見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三)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