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桃金簡-4-20250120-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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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柯映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詳後述】,故應以正犯實行犯罪之最末行為時點即民國112年6月26日為準)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協助其配偶柯映竹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無須訊問確認其於審理中是否亦自白犯罪,應認其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協助其配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等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周青郁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偵訊中稱其與柯映竹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獲有3萬元至5萬元報酬(見他字卷第146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參以被告、柯映竹均於偵訊中表示此犯罪所得係作為家庭開銷使用(見他字卷第147頁),而存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皆不明之情形乙節,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與柯映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本非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世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平(所涉偽造證據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柯映竹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行移送併辦)為夫妻,因缺錢花用,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將柯映竹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不詳社區大樓內,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周青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青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帳4萬元至黃千萓(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等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青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青郁告訴、陳世平胞弟陳OO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青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映竹及告發人陳OO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⒊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⒋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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