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桃金簡-6-20250214-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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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 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藍弘哲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與「臺北曉明」約定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 獲得新臺幣1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尚未取得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臺北曉明」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尚未取得上開報酬,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上開犯行進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倫固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沒有依約給付14萬元,伊不知帳戶資料遭犯罪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復經告訴人藍弘哲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14萬元之代價出售1張提款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前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偵字第6057號案件提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惟須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藍弘哲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9010 00000000000 49986 00000000000 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