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毒聲-12-2025032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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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81、毒品編號:D113偵-0685)、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經檢察官傳喚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表示沒有 等語,且就本院函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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