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毒聲-126-202503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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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聲觀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其各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分經聲請書所載之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各該鑑定機構出具之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述時地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並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繼於11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須至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