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毒聲-139-202503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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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4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正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正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 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附近停放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就本案曾經緩起訴,但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緩起訴遭到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行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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