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毒聲-20-20250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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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中附近巷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雖於113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其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惟迄今並未至醫院確認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資格,自無辦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隨時有可能入監服刑,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經電話提醒,迄今仍未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並有他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未來入監服刑可能性非低,實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確實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