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4-毒聲-23-202501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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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意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已於偵訊時向被告諭知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務必於傳喚時到庭,然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到庭卻均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復經聲請人以被告於偵訊時告知之聯絡電話聯繫被告,卻已暫停使用,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可知聲請人已盡其所能通知被告到庭確認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然既被告無故未到,聲請人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