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毒聲-5-202501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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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或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供承不諱,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係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且本案另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復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於法無違。  ㈢又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因另案施 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按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且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偵查,而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5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甫因未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人裁量後認被告並無欲履行戒癮治療此緩起訴負擔之意願,難認可再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戒除毒癮,從而選擇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機構內之戒癮處遇模式,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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