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毒聲-90-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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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 4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4.3047公克),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因涉犯搶奪罪等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刑期至114年12月2日止,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保-050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95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被告,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戒癮治療程序亦無可能於監所內為之,被告確無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則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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