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秩抗-1-20250227-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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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57202號 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湘瀚(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以手持錄影方式,藉以稱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大安派出所;另員警依法制止其錄影行為,而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顯然不當言詞相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發現有多起違規停車之情狀,抗告人 通行道路不便,抗告人致電派出所報案,欲請求派員排除,但電話中員警語氣不耐煩,且掛斷電話,因此才前往派出所了解是那位員警,抗告人盛怒下雖聲音大聲一點,但並不違法,而抗告人雖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語,但抗告人係指檢舉交通違規何來違法之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係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在大安派出所內手持錄影之方式拍攝 派出所內部,經員警制止仍繼續拍攝,抗告人並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秩卷第5-7頁),並有員警陳志明、鄭達成、鄭勻非、謝蕙琪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見秩卷第8-9、14-1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員警於抗告人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時,已向抗告人表達將 派員前往取締之意,但抗告人卻以員警口氣不佳,而逕至大安出所理論,此有員警之電話逐字譯文存卷可佐(見秩卷第8-9頁),惟觀諸電話逐字譯文,員警於甫接獲抗告人之電話時有報明服務單位、職稱與姓名及問候語,而在抗告人反應違規停車之後,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將派員取締之意,期間並無推拖、拒絕或語氣不佳之情,然抗告人卻仍然於電話中質疑員警不耐煩。又抗告人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至大安派出所質問時,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已派員前往取締,但不為抗告人所接受,此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秩第9頁及反面),再依前開密錄器之逐字譯文以觀,員警除向抗告人表明前往取締之意外,亦婉予說明接聽電話之人,係尚在實務訓練之員警,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態度不佳或不予理會之情,可見抗告人之動機不過係為藉此擴大事端而至派出所滋擾之意甚明。抗告人手持攝影設備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時,業經員警告誡禁止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但在警察機關內民眾是否得私自錄影,應由警察機關考量駐地安全維護,諸如置於辦公廳舍之相關應勤表冊、員警勤務分配表、涉及個人資料或刑案資料之電腦查詢畫面等機敏資訊之保護、洽公民眾隱私等客觀環境,本於機關內部管理之權限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錄影,但抗告人經員警告誡禁止錄影後,仍然執意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繼續對大安派出所內部攝影,此已影響員警辦公及洽公民眾之安寧,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 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值班之勤務時,對警員口出「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警察業務經緯萬端,交通違規之取締不過其一,警察仍有其他業務尚待處理,警察機關自須衡量自身警力、轄區狀況適切派員處理交通違規,但抗告人此言一出,實有壓迫員警停止其他業務之執行,專為處理其陳情之事意涵,自當排擠員警處理他業務之可能,蓋員警若未滿足抗告人之意,抗告人將每日撥打100通電話至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有攤瘓警察機關之可能,是抗告人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抗告人上開所為將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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