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簡上附民-16-20250221-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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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郭韋志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3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港業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審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刑事訴訟關係亦隨之消滅。而原告郭韋志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