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簡上-32-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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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柏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柏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 ,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加油站加油員,負責為客人提供加油服務及收款等工作,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款項,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即瑞龍加油站站長陳宇勲因此受損之程度非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